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南,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亚石材装饰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路三江商贸城**号楼***号。经营者:王淞,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亚石材装饰商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刘清、刘学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仅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的业务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受该项目部的委托代其采购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充其量也仅是案涉石材采购的具体经手人。因此,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应将上诉人签订采购石材合同以及出具收条的行为视为该项目部的行为并且依法应由该项目部承担其行为后果即给付义务。2、被上诉人对于其所出售的案涉大理石材全部用在该项目中的事实知晓且完全认同,被上诉人也明知购买其大理石材的主体并非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而是该项目部。然而,被上诉人不仅不依法向该项目部主张债权,反而却将上诉人错误告上法庭。3、孙其安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而其在欠据上注明该欠款应由佳大尚都项目部优先还付。孙其安所注明的该意思表示足以说明:该大理石材确用在该项目中,该货款也确应由该项目部负责偿还。虽然该欠条中因上诉人工作疏忽未加盖公章,但上诉人绝非实际欠款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鉴于上诉人与该项目部之间基于职务行为所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应直接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至少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从而确保本案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裁决。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亚石材装饰商店答辩称,1、刘清是合同相对方且是使用者,让其子打的欠据,证明二上诉人是大理石使用人;二上诉人是父子关系,欠被上诉人的钱是事实、有欠据为证。2、孙其安在欠条上注明“从刘清欠款中优先给付”不能证明债务的转移,上诉人称其系宿迁公司佳大尚都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时我们申请法院向前进区劳动局调取宿迁公司与刘清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登记。请求维持原判。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亚石材装饰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5935.2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清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大理石板材,总价款为220000元,预先支付50000元定金,原告分批送货,被告收到货后支付当批货款。2012年9月6日,原告配送最后一批货物到佳大尚都建筑工地,被告刘清未支付货款并让其子被告刘学南为原告出具35935.20元欠据。2015年7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刘学南催要欠款,被告刘学南找到案外人孙其安在欠据上写上“此款在我们收佳大尚都欠款时从刘清欠款中优先给付”,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孙其安在欠据上写的字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首先,债务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应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欠据中,原告并未在案外人孙其安的字据上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亦未与孙其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故应视为原告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次,债务的转移在转移后,原债务应变为受让人之债,案外人孙其安字据中明确表示在被告收取佳大尚都欠款时从刘清的债务中优先给付,这表明该债务仍为刘清的债务,而并非受让人之债,且受让人孙其安并无接收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债务转移不成立。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供应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刘清已实际接收,且由被告刘学南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刘学南应与被告刘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被告刘清、刘学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亚石材装饰商店货款3593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计34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清、刘学南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亚石材装饰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清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大理石板材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刘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并由上诉人刘学南于2012年9月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尚欠货款35935.20元的欠据一份。上诉人刘学南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有与刘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刘清、刘学南主张其二人系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但未能举示出足以证实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且孙其安于2015年7月7日在欠据上所注明的“此款在我们收佳大尚都欠款时从刘清欠款中优先给付”,亦体现不出系对其二人行为的追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清与被上诉人,该合同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应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清、刘学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刘清、刘学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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