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清婻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清婻,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亮亮,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
  原告刘清婻与被告吴亮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吴亮亮、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70,6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820元、误工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元(腋拐、支架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亮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吴亮亮驾驶的号牌为鲁DHXXXX小型客车在闵行区陪昆东路、沪闵路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亮亮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闵行医院治疗,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97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含内固定取出)。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吴亮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其事发后有垫付,包括医药费1066元、现金1.3万元。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在其处,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余损失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号牌为鲁DHXXXX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酌情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票据1,260元无异议,其余72天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180天,扣除12月发放的2,800元,剩余150天按照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196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其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吴亮亮驾驶的号牌为鲁DHXXXX小型客车在陪昆东路、沪闵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亮亮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为鲁DH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0,619.22元。2018年8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华安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于三期期限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购买腋拐支出196元,购买日用杂品“口立泰”支出28元、18天的护理费1,260元。
  另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居民委员出具证明,载明原告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一直连续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案外人上海Y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在其处工作,月平均薪资为2,800元,于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给付,2017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无法正常从事家政工作,未在岗期间其未支付薪资。原告另提供了工资单若干,其记载原告2017年1月、2017年11月、2017年12月的事发工资均为2,8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上某某申请将12月的工资汇入其名下尾号为2215的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1月11日,案外人上海有全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尾号为2215的账户交付2,800元。
  再查,被告吴亮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6元及1.3万元现金,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腋拐购买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条、建设银行汇款凭条、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亮亮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华安财险主张扣除自费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被告吴亮亮垫付的医疗费1,066元,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与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明显相关,具有合理性,当属赔偿范围,其余购买用品均缺少相应医嘱,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伤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虽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三期期限应考虑具体个体的恢复情况,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和营养期的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及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护理费6,540元和营养费3,600元(均含内固定取出期间);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6,6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该损失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现原告与被告吴亮亮均认可该项损失为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71,685.22元(其中原告支付70,619.22元,被告吴亮亮支付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26,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2,333.22元,由被告吴亮亮赔偿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已经支付了10,000元,可予折抵;被告吴亮亮向原告垫付共计14,066元,应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婻232,433.22元;
  二、原告刘清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亮亮9,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9.47元,由原告刘清婻负担53.72元,由被告吴亮亮负担2,5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