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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平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搬运工
委托代理人:卢恩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永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刘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高惠明驾驶×××号大型货车(该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珲乌公路运河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9070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12202.82元(120.82元/天×60天)、误工费22409.00元(224.09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05643.38元(24009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6410.00元(残疾赔偿金的25%)、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63469.20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20000.00元,故要求被告在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高惠明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0704.6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2202.82元(120.82元/天/人×41天×2人+120.82元/天/人×19天×1人)、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41天),以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00天的误工费22409.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从事家具运输工作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11396.00元(误工时间按原告计算时间为100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确定为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583.61元(24900.86元∕年×20年×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属后果严重,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0元,以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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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福新

书记员:王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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