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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波、刘某等与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受害人余水英丈夫。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受害人余水英儿子。
原告:刘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东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9********。
系受害人余水英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骆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波、刘某、刘玲与被告骆某、骆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波及其与刘某、刘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波、刘某、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2231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骆某驾鄂J×××××5号牌小车在蕲州镇供电所门前路段与受害人余水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余水英当场死亡,蕲春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水英无责任,经查鄂J×××××5号牌小车系被告骆友军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骆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其余损失请求依法确定。
骆友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自行车损失的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无定损清单佐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支出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交支出明细供法庭核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被告骆某驾鄂J×××××5号牌小车在蕲州镇供电所门前路段与受害人余水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受害人余水英当场死亡,蕲春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余水英无责任。
经查鄂J×××××5号牌小车系被告骆友军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余水英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年满52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驾鄂J×××××5号牌小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友军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骆某驾驶,对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承保鄂J×××××5号牌小车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元、处理丧事交通费7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26.01元(35214元年÷365天×3人×7天),共计668457.5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8457.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68457.51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计1831元,由被告骆某负担1800元,原告刘清波、刘某、刘玲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龙

书记员: 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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