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清瑞,女,194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监护人:倪锦荣(即本案原告)。
原告:倪锦荣,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倪富荣,女,197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春华,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诉被告谭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05.02元、营养费760元(4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4450元、护理费2332元、物损费2000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800元)、尸体冷藏费1680元、住宿费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28元(42304元/年×7年)、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500768元(62596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谭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谭春华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东门路进玉环路北约100米处与三原告亲属即受害人倪毓祥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倪毓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6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毓祥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谭春华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本人已垫付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本公司已垫付现金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216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9天;车损认可1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尸体冷藏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刘清瑞已73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有退休金,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认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具体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标准和年限认可,参与度认可80%;精神抚慰金参与度认可80%;住宿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受害人倪毓祥的死亡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出具了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交通事故与倪毓祥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80%~90%。
又查明,倪毓祥,男,1946年6月12日生,与妻子即原告刘清瑞共生育两女,即原告倪锦荣、倪富荣。倪毓祥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三原告为倪毓祥的法定继承人。
审理中,被告谭春华表示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表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4505.0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21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扣除该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受害人倪毓祥的医疗费为164289.0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40元/天×19天)。根据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倪毓祥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2332元。经审核,受害人倪毓祥住院护理20天共花费护理费2332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受害人倪毓祥的丧葬费为42791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4450元。根据受害人倪毓祥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7、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损1200元、衣物损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其物损费为1500元。
8、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168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住宿费42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非受害人倪毓祥本人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0768元(62596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的参与度,本院酌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25652.80元(62596元/年×8年×8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0元。
11、原告刘清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28元(42304元×7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清瑞虽无劳动能力,但庭审中其表示有退休金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被告谭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谭春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护理费2332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877元、丧葬费42791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6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医疗费1542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60元、死亡赔偿金404775.80元,合计560204.82元;
三、被告谭春华赔偿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谭春华已垫付的17000元,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春华12000元;
四、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6元,减半收取计7248元,由原告刘清瑞、倪锦荣、倪富荣负担2299元,被告谭春华负担4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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