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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村工行家属院1单元501室。
原告孙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之妻。
原告王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石咀驿镇贾家沟村1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占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将军墓镇金茶园村人,住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财贸学院家属楼。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
负责人石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鲁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孙洁、王闻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三原告、被告人寿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陕A811XC小型越野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2KM+80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车相碰撞,碰撞后,陕A811XC车失控反弹又与后方白李未驾驶的陕KGM183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陕A811XC小型越野客气驾驶员刘某及乘员王闻、张小莉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王闻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5315元。该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王闻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4993元。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为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陕KGM183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46078元。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七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胸部闭合伤;3、左眼上脸皮裂伤,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5315元。
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层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影响左上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产生鉴定费2028元。
第三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四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刘某和被告马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不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该车由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在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拆解费收据一支,拖车施救费票据一支,开票收入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孙洁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施救费800元,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811XC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400元,产生鉴定费4180元,拆解费1800元,开票收入100元。
第二组证据:陕A811X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某的驾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陕A811XC小型普通客车能够合法上路行驶。
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函一份,证明由于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委托人孙洁写成孙浩,后予以更正,并重新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名字更换为孙洁。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9400元。
原告王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结算票据两支,证明原告王闻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左侧角部骨折;2、左髋关节骨折并脱位,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49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原告刘某驾驶陕A811X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白里未驾驶的陕KGM183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无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马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是否免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要提示,不用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公安部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寿邢台公司仍需提示及明确说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孙洁于2013年10月在绥德县购买了住房一套,原告刘某在绥德县四季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计算机网络管理、维护,其生活来源、支出均在城市,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辩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在审理期间虽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审理,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刘某、王闻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两处伤残,给原告刘某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刘某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刘某、孙洁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客观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系将来发生的客观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认为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辩解理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王闻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15元;2、护理费2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误工费16445元;5、残疾赔偿金102337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28元,共计162893元。原告王闻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误工费1859元;4、护理费1859元,共计18701元。原告孙洁的损失为:1、拖车施救费800元;2、车辆损失费139400元;3、鉴定费4180元,共计144380元。
由于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GM183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天安公安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即被告天安公安应在陕KGM18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洁100元,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在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6434元,赔偿王闻3656元。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另案中已赔付,故本案中不再进行赔付。其他剩余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在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孙洁、王闻。由于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和被告天安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马某某、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KGM18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2000元,赔偿原告孙洁1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164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723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王闻36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王闻7523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孙洁721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孙洁、王闻、要求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孙洁、王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审 判 员  徐 芸 人民审判员  张小林

书记员: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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