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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滌杰与潘国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滌杰,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医生。系原告刘滌杰儿子。
被告潘国安,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淑华,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潘国安妹妹。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佳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滌杰与被告潘国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潘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淑华、吴晶、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潘国安驾驶长城牌轿车在爱辉区天丝小区外商服门前的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天丝小区黑河市法律服务所北侧洞口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滌杰相撞,致使原告刘滌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国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滌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医疗费共花销9,924.16元,其中被告潘国安垫付5,402.50元,原告刘滌杰支付4,521.66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刘滌杰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一个半月、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支持营养费三百元。
另查明,被告潘国安驾驶的长城牌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刘滌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黑河市天丝小区A座1单元601室。原告刘滌杰在爱辉区佳家乐家政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1,80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能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刘滌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刘淑芳护理,刘淑芳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原、被告当庭陈述;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证据四、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及诊断书;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六、工资证明材料;
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国安驾驶的长城牌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护理费5,461.88元(43,695.00元÷12个月÷30天×45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复印费19.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24日,虽年满55周岁,但仍在爱辉区佳家乐家政服务中心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00元(1,800.00元×3个月)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医疗费共花销9,924.16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中被告潘国安垫付5,402.5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保护4,521.6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0元,因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300.00元,本院按照300.00元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滌杰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5,46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61.00元、医疗费4,5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复印费19.00元,合计57,683.54元;
二、被告潘国安赔偿原告刘滌杰鉴定费2,70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潘国安承担623.00元,邮寄送达费132.00元由被告潘国安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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