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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贺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王北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托克托县。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磁炮夭村南。
法定代表人:袁永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英、孙立秋,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沟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和王北平、被告贺某、被告深沟矿业委托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10215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某承包了被告深沟矿业施工工程。原告的钩机车队于2012年冬天到被告深沟矿业贺某承包范围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贺某断断续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施工费用。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某、被告贺某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1021521元整,结算后被告贺某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刘某是给深沟矿业干活的,我与刘某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只是协作关系,欠刘某的钱应由深沟矿业支付。原告起诉的102万多,结算前给付过10万和7万,应当扣除这17万。
被告深沟矿业辩称:1.我公司及所属职工都不认识原告刘某本人,没有与其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原告所说的贺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公司所签;3.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署火区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或工程施工协议书;4.我公司从未下达过《火区治理项目开工通知》,至今我公司火区治理项目没有开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深沟煤矿机械施工结算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贺某承认欠款单是他本人出具,被告深沟矿业对欠款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深沟矿业没有关系。2.被告贺某提交金额为7万元的“支付赵秋生设备施工费”单据及汇款凭证一份,并主张结算前支付过原告刘某17万元。原告对其中的10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中7万元的单据不予认可,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21521元。3.被告深沟矿业提交2017年11月29日向阳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火区治理项目范围内擅自组织施工情况的汇报》一份、2017年1月3日张家口日报第二版刊登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深沟矿业一直未开工,对私挖滥采行为予以打击,深沟矿业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贺某表示从未接到通知禁止开采,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深沟煤矿机械施工结算欠款单》,载明“经合算后共欠刘某车队机械设备在深沟煤矿施工费共计1021521元。”并有贺某签字捺印。欠款单下方载明“此项工程款同意刘某去深沟煤矿陈乃煌处直接支取”。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深沟煤矿机械施工结算欠款单》载明“经合算后共欠刘某车队机械设备在深沟煤矿施工费共计1021521元”并有贺某签字捺印,且被告贺某承认是本人出具,故可以认定被告贺某欠原告刘某施工费1021521元。经原告与被告贺某核实后,应扣除被告贺某已支付的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支付921521元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单下方载明的“此项工程款同意刘某去深沟煤矿陈乃煌处直接支取”,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费的支付方式,不能以此抗辩被告贺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施工费是被告深沟矿业所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深沟矿业与被告贺某之间系发包、分包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深沟矿业与被告贺某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出具的欠款单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施工费921521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8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89.34元,由被告贺某负担6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 段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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