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滨
程国
许少亮
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滨,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国,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少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滨与被告许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委托代理人程国,被告许少亮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许少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少亮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强制保险,但被告许少亮应当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先于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54070.3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655.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每天106.7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59.53元,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吴恒伦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人员刘元伟应按其工资收入每天122.48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8114.3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70.39元、误工费5655.10元、护理费81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20733.81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733.81元,由被告许少亮赔偿其中的891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刘滨负担140元,被告许少亮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许少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少亮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强制保险,但被告许少亮应当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先于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54070.3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655.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每天106.7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59.53元,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吴恒伦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人员刘元伟应按其工资收入每天122.48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8114.3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70.39元、误工费5655.10元、护理费81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20733.81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733.81元,由被告许少亮赔偿其中的891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刘滨负担140元,被告许少亮负担2030元。
审判长:邓永凤
书记员: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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