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祖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洪升所有的冀J×××××号轿车(发动机号码:LG9250)在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洪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白庄子村北路口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第201506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某受伤后,孙某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抢救,发生抢救费556元。
事故发生后,死者孙某之妻武玉芝与原告刘某某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沧仲调海字第0117号调解书,由原告赔偿武玉芝车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57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死者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苏基镇东白村。死者孙某之妻武玉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苏基镇东白村。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海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孙某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5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556元。
二、死亡赔偿金110604元。
(一)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为7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计算6年,即为10186元/年×6年=61116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孙某之妻武玉芝67周岁,死者孙某74周岁,本院酌定扶养期限为6年,武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6年=49488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四、丧葬费2312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为46239元/年÷12×6=23120元。
以上各项合计18428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沧州仲裁委调解书、交付赔偿款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死者孙某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东白村委会、苏基镇人民政府及苏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洪升与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刘洪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孙某死亡,其赔偿责任已被仲裁委调解书所确定,且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非被侵权人、亦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另外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系被保险人刘洪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海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死者孙某与武某夫妻关系,且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无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作为配偶的孙某应对其妻武玉芝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死者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74周岁,但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来看孙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孙某生前与武玉芝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现孙某死亡后其妻丧失了赖以生存的依靠,仅武玉芝这已年满67周岁的老人(女性)自己难以再进行农业生产,且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扶养年限,在本案中,应当综合考量被扶养人需扶养的年限及扶养义务人的可扶养年限,并结合人均寿命及扶养人的扶养能力等情况予以确定,受害人孙某死亡时已满74周岁,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3年,有违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扶养义务人的可扶养年限酌定为6年,即武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问题,死者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依法确定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定的受害人一方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成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的依据。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556元,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0000元+110604元+23120元=183724元,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72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8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24×85%=62665元。即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6元+110000元+62665元=173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赵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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