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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伟,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9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因刘某某急用款陈某某归还了1万元,约定余款当年年底全部付清。一、二审判决仅以(2013)岱民初字第2111号案件的时间巧合认定刘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的以上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某提交意见称,涉案欠条系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当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陈某某支付3万元赔偿款以解决双方纠纷,因陈某某没有能力全部支付,当时只支付了1万元,双方并无真实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以涉案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欠条系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刘某某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一、二审判决结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111号案件的立案、开庭、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收到条、(2014)岱执字第550号一案结案情况,以及刘某某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关于陈某某曾支付刘某某10000元赔偿款的叙述,认定刘某某主张涉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书记员:王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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