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被告:董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84.55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985.05元;后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3998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董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密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豪迈路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董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70%;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诊,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董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予以确诊,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2月1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急症给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同时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预防感染,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住院16天,于2017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悬吊制动1个月;2、每个月回诊复查一次。3、半年内禁止搬运、提拉及骑车、驾驶车辆等活动。4、给予接骨七厘丸、强筋健骨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239.55元,另支出门诊费145元,其医疗费合计29384.55元(29239.55元+145元)。经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7250元,原告在高密市大观园商务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7250元(3450元×5个月),提供高密市大观园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三份及停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5590.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天,由其女刘凤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590.8元(93.18元×60天),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刘凤系父女关系。4、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于2014年始一直在高密市大观园商务酒店工作,且其居住在双羊镇驻地,已无土地,原告提交高密市阚家镇前三皇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村居民刘某某,本户于1996年春天全家搬到高密市双羊镇(现改为阚家镇)驻地居住,将本户的所有土地交回本村委会”,该证明并经高密市阚家镇双羊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属实,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7元,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王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74周岁,原告提交高密市阚家镇前三皇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秀兰有两个儿子”,其残疾赔偿金为2855.7元(9519元×6年÷2人×10%)。8、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份。10、精福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985.05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时间过长,工资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和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3、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土地并不是被征用,同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也不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主张从2014年在酒店工作应提供派出所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5、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不应支持;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是真实的,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到高密市大观园酒店落实,证实原告确实在该酒店从事厨师工作;2、原告之女刘凤于2015年时一直在济南市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其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本院均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84.55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前工作、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计136天,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5640元(3450元÷30天×13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55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双羊社区(原双羊镇)驻地,且提供证据在城区大观园商务酒楼工作,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879.7元(68024元+2855.7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4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84.5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70879.7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共计137335.05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70879.7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270.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03270.5元(10000元+93270.5元),已付10000元,尚欠93270.5元。原告刘某某剩余的损失34064.55元(137335.05元-103270.5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董某驾驶机动车,原告系行人,对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251.64元(34064.55元×8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3270.5元,已付10000元,尚欠9327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251.64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胜
书记员:王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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