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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沧州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达保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信达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湾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杨青来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冀J×××××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808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080元。2016年6月21日,海兴县东胜汽车涂漆修理部向原告出具票据,载明修理该车花费71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关。关于公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对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被告对该票据载明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开具时间符合生活法则,被告的辩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修理费票据的数额与公估报告认定数额相差不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交拖车费票据,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7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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