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660437XC。
法定代表人:王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江苏临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华创国际广场*号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孙朝,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94671035H。
代表人:韩志军,经理。
以上第三、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联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告广联租赁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安某某诉称,2018年4月1日18时许,二原告之子刘均虎驾驶其所有冀J×××××5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安某某,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公里+67米朴寺道口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被告赵某某驾驶苏C×××××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刘均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均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苏C×××××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冀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二原告的其余损失未给予赔偿。因刘均虎的死亡致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30元、车损69424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165元。原告安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77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4300元、护理费47376元、残疾赔偿金10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4401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原告安某某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患者自备药品与外购药品使用责任书(住院报销专用);沧州阳光本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专院区分店出具的购买人血蛋白发票;沧州市运河区书志药房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损失。
2、2018年11月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安某某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3、复印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由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沧天平鉴字(2018)第043号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车损。
3冀J×××××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2018年5月19日。
4、廊坊市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证明;刘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安某某的护理费损失。
5、复印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由沧县崔尔庄镇刘崇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广联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14日,我公司与何蒙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苏C×××××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168000元的出卖于何蒙,虽然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变更,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均为何蒙。我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使用权均为何蒙。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联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产品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广联租赁公司并非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苏C×××××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核实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冀J×××××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应扣除原告安某某的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安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过长,应按照中间的期限计算相应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结论是单方申请,由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其结论扣除残值过低,且为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安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虽加盖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公章,但其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对证据6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安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办理刘俊虎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不认可;二原告因刘俊虎死亡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根据原告证据显示被扶养人有工作,故该项损失不应赔偿;二原告没有提供该项拖车费、施救费损失的发票,故对其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不认可。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对此损失不认可;
被告广联租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均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日18时许,刘均虎驾冀J×××××5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安某某,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公里+67米朴寺道口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被告赵某某驾驶苏C×××××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刘均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7日,沧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12018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均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冀J×××××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均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苏C×××××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蒙苏C×××××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安某某为刘均虎的父母。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安某某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住院74天。2018年4月27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天平鉴字(2018)第04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为69424元,评估费金额为4165元。2018年11月8日,经原告安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某某之伤残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20-300天,护理期限90-120天,营养期限60-120天;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一、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损失有:1、受害人刘均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881元计算20年为257620元。2、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2633元。3、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刘均虎的死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近亲属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车损为69424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天平鉴字(2018)第043号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7、评估费4165元,是为查明车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损失为410842元。二、原告安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89716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安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安某某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700元。原告安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其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安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对其余部分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安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安某某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安某某的误工期限20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465元。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其余部分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安某某的护理期限11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6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828元。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其余部分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40%,其残疾赔偿金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及残疾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03048元。8、原告损伤较重,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安某某居住地点、就医及护理等情况,原告安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2200元,是原告安某某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安某某的损失为479657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配合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外委托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安某某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按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损失与原告安某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刘某某、安某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共同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37253元,原告安某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0465元、护理费18828元、残疾赔偿金10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3341元。以上二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超出赔偿限额,按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74108元、原告安某某3589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安某某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8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1411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10000元。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财产损失。原告刘某某、安某某在此限额内的共同损失为6942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共同76108元、原告安某某45892元。苏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另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故上述二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刘均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损失、原告安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按70%的比例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损失中的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财产损失。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损失、原告安某某超出交强限额的其余部分的损失分别为334734元、433765元;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损失中的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车辆财产损失为67424元,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损失100420元、原告安某某13013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共同车辆财产损失47197元。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主张赔偿共同损失施救费及拖车费1200元,其未提交正式发票等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广联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与败诉情况而决定,该司法权不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共同损失761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42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阿尔卡迪亚支行账户:62×××97。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45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3013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阿尔卡迪亚支行账户:62×××70。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共同车辆财产损失47197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阿尔卡迪亚支行账户:62×××97。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某某、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由原告刘某某、安某某共同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