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8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82,5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含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44,200元利息,余款225,800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116,500元(分别为2015年3月6日转账45,000元、2015年3月17日转账41,500元、2015年3月30日转账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给被告63,500元(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转账6,000元、2015年3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3月24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2,000元、2015年10月18日转账400元、2015年11月10日转账300元、2015年11月12日转账500元、2015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5年12月8日转账3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账3,0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3,000元),另有2,5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总计182,500元。
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某向好友刘某某借款贰拾柒万元正,定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270,000元借款中包括借款182,500元和利息,利息部分计算方法为以18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并表示被告归还过的44,200元先行冲抵270,000元中的利息部分。
因被告至今未全额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8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5,8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6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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