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雄,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委托代理合作关系,并非购销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欠款清单”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争议都是发生在“亿家亿都”销售平台,张某某一审提交的也是提取“亿家亿都”的销售单。按照相关规定,“亿家亿都”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应列“亿家亿都”为当事人。张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提交欠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未结算,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在欠条出具后未还款。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已载明了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货款及利息58000元,后张某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刘某支付货款52695元,放弃要求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的关系。2015年6月17日,刘某在张某某处赊购服装,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2016年1月20日,刘某再次赊购服装,出具了7695元的欠条。张某某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刘某赊购张某某服装产生,有欠条为证,因欠条中已注明欠款金额,故刘某主张债务未经结算不应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某应当足额偿还欠款���刘某主张以其给予张某某借款抵消本案的债务,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借款的发生,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526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刘某负担600元,张某某负担2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两张欠条分别明确载明欠张某某的货款45000元和7695元,刘某对该两张欠条上的“刘某”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而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张某某支付了款项,故刘某应向张某某支付52695元。刘某上诉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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