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
法定代表人:闪贵军。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闪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22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其他12名工人于2011年开始为被告建设厂房,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经2013年年底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27000元,其中人工工资200250元。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共计2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共计2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福星
书记员: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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