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谭某某、余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性别:××,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谭某某,性别:××,原谢湾强盛砖厂登记业主,原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房县。
被告:余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房县(房县谢湾强盛砖厂原实际经营人)。
被告:余鸿章(系被告余某父亲),性别:××,农民,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谢湾村6组(房县谢湾强盛砖厂现实际经营人)。
被告:许世兰(系被告余某母亲),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房县谢湾强盛砖厂现实际经营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余某、余鸿章、许世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调解案件暂停,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鸿章第一次开庭作余某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出庭,被告余某、许世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余某、余鸿章、许世兰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了《山场扩展潜孔钻机械钻孔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施工,前期的工程款被告余某均按时支付。2012年年底,原告在被告余某处承揽的工程按时完工并交付,后双方在一起算账,除被告余某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余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算账后经原告多次找余某索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推诿。直至2016年7月5日被告余某又向原告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某某打炮眼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余某,2016年7月5日”。欠条下方有余某的签名,并且加盖有房县谢湾强盛砖厂的公章。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拖欠款项。被告谭某某作为该厂工商登记的业主,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该厂经营期间的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以湖北强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山场扩展潜孔钻机械钻孔承揽合同》,因该合同未加盖湖北房县强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只能认定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合同,但该合同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余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长期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债务确系建砖厂所欠,且该砖厂除由谭某某经营一个多月外,数年来一直由余某及其父母余鸿章、许世兰经营管理收益。所以,余鸿章、许世兰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谭某某为换出具条据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且经营砖厂一月余,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而被告谭某某辩称砖厂欠刘某某的钱发生在自己登记为法人代表之前,当时砖厂负责人是余某并不是自己,自己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尚欠原告刘某某的欠款40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某、余鸿章、许世兰、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袁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