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焕国,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海,男,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才,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高术兰,女,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才,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高术兰之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4号。负责人:马建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爽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1231.5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7800元、交通费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138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3.33元、财产损失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474972.91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840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朱少才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与沿南环路交口东50米处向北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焕国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焕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朱少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国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朱少才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我司在本次事故中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因诉讼产生的保险费。被告朱少才庭审中辩称,我投的保险是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朱少才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与南环路交口东50米处向北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焕国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焕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少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国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少才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高术兰)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焕国受伤后到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7年10月16日诊断为:1、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3、腰4椎体压缩骨折;4、胸10椎体压缩骨折;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前下方皮擦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16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贰个月。建议右股骨髁部及腰椎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017年12月17日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腰2、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壹个月,不适复诊。原告在上述医院花医疗费118103.0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和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原告另要求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817.38元,提供了爱德堡超市的收据一份、在商场购买服装、凉拖、卫生纸的票据三份。原告要求输血费4800元,提供了原告亲属的献血证两份,价格是原告在网上查的。原告要求自取骨的费用6000元,原告在治疗中有一项是自取骨,按每克2000元计算,要求60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刘焕国的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津医大(2018)临床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焕国因交通事故致3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符合八级伤残。刘焕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刘焕国因交通事故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胸10椎体压缩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另要求鉴定出诊、交通费1040元,原告庭下提供了天津医科大学新科技应用研究所的鉴定费(补其他项)票据。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及鉴定费外,另要求误工费28800元,提供廊坊市协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银行明细、单位发工资的银行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账号,证明原告月工资3200元,3200÷30×270=288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7800元,由两个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万琼在廊坊市汉艺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扣工资21000元,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原告之子刘增龙在成都华昕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扣工资7600元,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增龙误工证明、驾驶作业证。原告要求交通费3805元,包括停车费、复查交通费、陪护人员刘增龙回家往返机票的费用、到天津鉴定的火车票费用等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根据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1383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网上下载的法律依据2份。按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30548×20×35%=213836元计算所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广东省的一份判决书,认为伤残赔偿系数为35%较为公平),原告称系农村户籍,但是原告工作及生活主要来源都是城镇,原告以误工费中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267元,提供了百和一笑堂医药连锁公司收据一份。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3.33元,系原告母亲刘秀兰的生活费,原告母亲是农业户籍。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户史务村村委会的证明2份,按照河北省2018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600×5÷3=34333.33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财产损失4300元,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及损失照片,原告称这是摩托车的损失,另外还有手机的损失,价值1000元,未提供票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系按照伤残级别估算的。原告要求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500元,提供了保险公司的票据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对于爱德堡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票号为066183601的31元票据是病历取证费,非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于献血费,无医院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日常用品费,无法证明此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部分费用不是正式发票,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植骨费用,无相关依据也无实际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手术中用的材料费用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照80%承担责任。对于误工费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参照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的均值计算。误工期,应按照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伤残鉴定后的误工补偿已在伤残赔偿金中包含。对于护理费,对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相关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我司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98元计算。对于护理人员张万琼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佐证,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期,应当按照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对原告提供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拖车费100元无异议,对于飞机票的费用不认可,出租车的费用请法院酌情酌定,医院的停车费不认可,私家车的加油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票据中有92元的交通费,扣章是一个物业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火车票,无法证明和参与鉴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5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其他的费用应提供应有的票据,无票据部分不应支持。鉴定报告对八级伤残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中伤残系数的计算,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标准,而原告所依据的是以前的国标,此依据不能作为鉴定伤残的依据。对于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对于按城镇标准赔偿不认可,首先,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表明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其次,原告并非长期居住单位,在家访过程中,向原告核实了解情况,表示因为工作需要,同时还需要回家居住,根据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农业户籍判令城镇,应同时满足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而原告偶尔居住在单位仅仅是工作需要,其实际的生活地点还是在农村自己的家中,故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报告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伤残系数认为32%较为合适。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刘秀兰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无相关的评估报告或维修发票相佐证,不予认可。保险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也不是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要求。经本院组织开庭,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评定、鉴定报告内容等问题做了相应的解释。庭审中,被告朱少才提出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救护材料费500元。被告朱少才提供了廊坊爱德堡医院的救护材料费收据、廊坊爱德堡医院的就诊一卡通凭证四份。原告认可被告垫付5000元住院押金。
原告刘焕国与被告朱少才、高术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被告朱少才(即高术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爽晔、张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少才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焕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焕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少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国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少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朱少才负责赔偿。被告高术兰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共计为118072.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中31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购买日用品费用817.3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医疗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输血费和自取骨的费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960元及鉴定交通、出诊费1040元,属鉴定过程中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共计为1960+1040=3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原告工资不稳定,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270天为27629.1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扣除工资没有其他相关佐证,故本院也参照上述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期120天为12279.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6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6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较高,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34%为87590.8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67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残疾情况,购置轮椅确系实际所需,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26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34%除以3为5970.4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200元。原告要求的因诉讼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少才提出为原告垫付押金5000元、救护材料费500元。原告认可垫付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少才。被告朱少才提供的廊坊爱德堡医院的救护材料费收据、就诊一卡通凭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29.1元、护理费1227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391.3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国医疗费108072.01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169.9元,共计155508.91元。三、被告朱少才赔偿原告刘焕国鉴定费3000元。四、原告刘焕国返还被告朱少才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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