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清苑运输分公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清苑运输分公司(简称清苑运输公司)。
负责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
负责人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清苑运输公司、泰山保险机动车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冀F97912号大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保龙驾驶的冀FBNG52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冀F97912号大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043.65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清苑运输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4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被告清苑运输公司无关。
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依法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我的垫付款返还给我。
被告清苑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史某某发生的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16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842.2元,在二五二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570元,出院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723.9元,原告共花医疗费13136.1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伤后住院,给予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给予原告误工费8608.7元(71.74元/天×120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限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给予原告护理费6522元(108.7元/天×60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停薪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786.7元(11051元×17年×10%),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8元,有被扶养人的户口证明、有关部门为原告出具的被扶养人生活能力及婚后生育子女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给予原告交通费2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1968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为凭,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49.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泰山保险提出的事故车辆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主张,被告泰山保险未提供履行了免责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应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049.38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泰山保险予以赔偿,被告史某某、清苑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被告史某某主张被告泰山保险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59049.38元(61049.38元-2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049.38元。
二、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返还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
三、被告史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清苑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交纳75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史某某发生的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16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842.2元,在二五二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570元,出院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723.9元,原告共花医疗费13136.1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伤后住院,给予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给予原告误工费8608.7元(71.74元/天×120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限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给予原告护理费6522元(108.7元/天×60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停薪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786.7元(11051元×17年×10%),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评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8元,有被扶养人的户口证明、有关部门为原告出具的被扶养人生活能力及婚后生育子女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给予原告交通费2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1968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为凭,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49.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泰山保险提出的事故车辆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主张,被告泰山保险未提供履行了免责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应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049.38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泰山保险予以赔偿,被告史某某、清苑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被告史某某主张被告泰山保险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返还被告史某某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59049.38元(61049.38元-2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049.38元。
二、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返还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
三、被告史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清苑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交纳75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1144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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