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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焱与洪金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焱,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金娣,女,193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洪金娣之女),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刘海琴,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刘焱与被告洪金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刘海琴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刘曼丹,被告洪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海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焱与洪金娣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判令洪金娣配合办理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曹杨六村房屋”)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三、判令洪金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刘焱与洪金娣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洪金娣将曹杨六村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刘焱。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及《关于买卖曹杨六村XXX号XXX室补充协议》。2018年6月20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但获悉洪金娣在此次交易之前曾与他人存在交易,需上手承租权人配合,但洪金娣至今未配合完成过户手续。故刘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金娣辩称,同意刘焱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希望协商分担。2013年、2014年左右,曾向刘海琴转让承租权,但刘海琴表示不再购买承租权,并未支付购房款,故并未完成转让交易,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了承租人变更,租赁凭证未作变更。现刘海琴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刘焱。
  第三人刘海琴书面述称,曾与徐瑾商量购买曹杨六村房屋承租权,在交易中心办理了签约手续,但由于其他客观原因终止了买卖交易,并未实际付款,实际权利人及实际居住人仍为洪金娣。直至2018年洪金娣与他人转让承租权时才发现承租人已变更,现对洪金娣与刘焱之前的承租权转让一事已知情,同意转让给刘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曹杨六村房屋系洪金娣分配所得的公有住房,原不动产登记簿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登记的承租人均为洪金娣。后洪金娣与刘海琴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并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承租人为刘海琴,但并未变更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018年5月15日,刘焱作为买受方(乙方),洪金娣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作为居间方(丙方)的上海易轩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以人民币8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曹杨六村房屋。
  2018年5月16日,刘焱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的洪金娣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曹杨六村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刘焱,转让成交价为100,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双方协商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自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的当日,向出租人或物业公司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买卖曹杨六村XXX号XXX室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售房屋的实际到手价为860,000元,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转让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甲方750,000元作为装修搬迁补偿款;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房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房款25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房款450,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
  截止2018年6月20日,刘焱向洪金娣给付转让款共计800,000元,后因双方未按约定完成承租权转让手续,洪金娣返还转让款160,000元。2018年7月10日,徐瑾作为洪金娣的代理人与刘焱签署《物业交割单》,并已完成房屋交付。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关于买卖曹杨六村XXX号XXX室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刘焱表示,愿意向洪金娣给付返还的房款160,000元及剩余房款60,000元,但应在房屋内户籍迁出后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曹杨六村房屋登记承租人为刘海琴,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载明的承租人仍为洪金娣。现洪金娣、刘海琴均确认双方未实际完成承租权转让,曹杨六村实际的承租权享有人仍为洪金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洪金娣与刘焱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又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关于买卖曹杨六村XXX号XXX室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均系洪金娣向刘焱转让曹杨六村房屋承租权,刘焱给付实际成交转让款860,000元;所约定的内容于法不悖,故双方就此缔结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关系,受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的约束。现刘焱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部分转让款,且双方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已完成承租权转让均无异议,故上述合同及协议应继续履行。依据《关于买卖曹杨六村XXX号XXX室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款给付并无户籍迁出等前置条件,现给付期限已届满,故刘焱应及时给付转让款220,000元。因目前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承租人为刘海琴,故洪金娣、刘海琴应共同协助刘焱完成承租权登记变更及租赁关系变更手续。
  刘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焱与被告洪金娣于2018年5月16日就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权转让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关于买卖曹杨六村XXX号XXX室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洪金娣及第三人刘海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刘焱办理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权转让手续及租赁关系变更手续;
  三、原告刘焱应于办理上述房屋承租权转让手续当日,给付被告洪金娣转让款人民币2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洪金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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