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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与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燕,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信,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原告刘燕与被告宋为钢、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爱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齐爱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海,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为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37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齐爱出租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在本市平型关路广中路东北角约10米处,被告齐爱出租公司的员工宋为钢驾驶的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宋为钢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宋为钢系履行职务。涉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在该院予以制动休息、石膏托固定等治疗。后原告至该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华东医院、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过程共发生医疗费2,823.37元,其中被告齐爱出租公司支付293元。2018年7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燕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2至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全职保姆,事发前1个月收入已达8,000元,故原告以此作为标准主张误工费。事故后因伤休息,相应的收入减少,造成误工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除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付。对于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分别同意赔付50,076元和2,400元;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税单,不认可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仅认可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齐爱出租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对于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2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调整部分诉讼请求金额如下:残疾赔偿金调整为50,076元、护理费为2,4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此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合同、雇主证明、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的钱款金额存在包括原告为雇主垫付的生活开销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与雇主的服务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时间为每天7时至19时,服务内容为照料小孩,服务报酬为每月6,500元;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转账凭证分别显示:2017年8月1日,转账金额为6,500元,转账说明“刘阿姨七月份工资”;2017年8月31日,转账金额6,431元,转账说明“刘阿姨八月25天工资扣除300元蛋糕费”;2017年9月28日,转账金额5,750元,转账说明“刘阿姨九月份工资”;2017年11月1日,转账金额7,000元,转账说明“刘阿姨十月工资”;2017年11月30日,转账金额7,810元,转账说明“刘阿姨十一月工资”;2017年12月31日,转账金额8,000元,转账说明“刘阿姨12月工资及营养补贴”。雇主证明中亦就上述情况予以了说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家政服务合同中对每月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所在行业的工作特性和工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情况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转账凭证已明确显示相应款项即为原告的当月工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发放款项中还包括原告为雇主垫付的生活开销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合同约定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6,5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2,823.37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和康复导致收入减少,符合常理。现两被告对误工期限并无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6,5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6,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94,649.3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89,699.3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齐爱出租公司承担。因被告齐爱出租公司已垫付293元,经结算,被告齐爱出租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交强险赔付款89,699.3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950元;
  三、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赔偿结算款2,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3.50元,由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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