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按央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宁武支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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