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某某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崇礼区西湾子镇小西沟。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所属西湾子镇二道沟锅炉换热站工作,受伤前期因新换平皮带工作中总是跑偏,多次和部门经理反映此情况,但维修工一直未维修机器,2016年3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锅炉房皮带运输巷铲煤作业时由于平皮带跑偏,致使铁锹粘在运输带上,将原告左手指及小指挤压挫伤。受伤后一小时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张某某二五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环指、小指开放性外伤,后经治疗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手术切除末梢关节。原告受伤后不断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推诿敷衍了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进26972.65元(按照劳动局工伤保险股基金反馈金额);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96元和医疗补助金37991元,两项共计56987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约6400元(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陪护费4440元、交通食宿费2731元;6、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及车费900元;以上共计111170.65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有偏差,原告称因换平皮带老跑偏未修理导致其受伤,事实上我公司输煤操作流程第15条明确规定,禁止在运行中人为清理皮带滚筒上的粘煤以及其他清理工作,申请人将铁锹放在平皮带上显然是违章作业,因此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时违章作业所致。原告陈述其受伤后不断找我方协商赔偿,我方推诿敷衍也不符合事实,事发后我方一直积极主动应对,2018年1月将我方应当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申请成功并多次通知原告家属领取,原告均拒绝。其次,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已经自动辞职,故不存在此项补偿;原告提出的补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劳动局工伤系统支付,因此也不存在此两项补偿,但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处理;原告提出的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6400元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我公司已经实际发放原告8600元,因此差额应为400元;原告提出的陪护费,因原告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我方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系统支付,我方予以积极配合处理;原告提出赔偿伤残鉴定及车费900元的要求,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我方不承担此项费用,但其车费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与崇礼县丰汇热力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试用期3个月,工种为上煤除洁工。入职申请单中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后,被告为其按月向张某某市崇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3月13日原告为锅炉上煤时,被皮带压伤了左手,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37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11516.2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票据被告方在给原告办理工伤赔偿事宜时已交给张某某市崇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工资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原告受伤后经被告申请,2016年4月27日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0日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8年3月1日原告向张某某市崇礼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8年4月张某某市崇礼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45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3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7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400元;5、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2025.15元;6、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7、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再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确认双方从2018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0日双方在员工离职交接表签字。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实际发放工资8600元,差额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3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劳鉴2016年07011451号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张某某崇礼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4-6月份工资发放表冀张某某银行崇礼支行由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工资收入流水、解除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伤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食宿费2731元递交了工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交通费票据54张,经法庭核实金额为1556元、食宿费票据21张,金额为1100元。被告主张在原告受伤后除医疗费外的生活费用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时双方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并有法院从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处上班时间受伤,经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伤残确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同时也确认了双方已从2018年4月18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经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结合双方的法庭辩论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516.26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陪护费(37天×120元/天)4440元,以上共计18176.26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2.75元(以张某某市崇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核定表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3元(52409元÷12个月×8个月);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7469.67元(52409元÷12个月×4个月);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45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1516.26元、伙食补偿1110元、陪护费4440元,以上共计17066.2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1516.26元、伙食补助1600元,实际应付3950元;二、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2.75元;三、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34939.33元;四、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7469.67元;五、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400元;六、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经济补偿4500元;七、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891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