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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金某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与原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郊区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经理。
被告:刘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张建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佳木斯金某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刘志海、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被告刘志海、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被告张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某公司因开发建设万象国际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按期还款。同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但仍未按期还款。因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郊区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下发(2015)郊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金某公司在郊区××南侧、××街东侧开发建设的万象国际价值150万元的七套房屋,为的是被告能在诉前财产保全期内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因被告不珍惜原告给的机会,没有和解意愿和表示,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张建辉、刘志海及金某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8月23日金某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没有这个事实,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借款的原借条,否则应说明原告在立案时也违背了法定程序,也就是说贵院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时是不能立案的。2、起诉状称时隔3个月,金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应出示借条原件,意见同第一点一致。3、原告向贵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7日,郊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15)郊民保字11号,所下的裁定书也是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告刘某某出示不了借款的原件,债权债务无法确定。这样给金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本属于金某公司的房屋被原告申请查封,影响了金某公司的房屋出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4、2011年7月30日金某公司所有的一切事宜及资金往来都由张建辉按照金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行使权力,张建辉当庭已清楚的表明金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及原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5、原告今日提出的诉讼应出示打款给金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方式的有效证明,否则是虚假诉讼。
被告张建辉辩称:1、刘书文、刘某某与金某公司有借贷关系,金某公司共计给刘书文、刘某某出具了1275万的借据共22笔(其中包括刘某某3笔)都是刘书文自己在金某公司办理的放款事宜,但是借款数额以金某公司实际收到的为准。2、刘书文、刘某某起诉的任何一笔借据都与刘书文与金某公司办理的22笔业务有关,不能分割不能单独起诉。3、刘书文、刘某某向金某公司的借款总额应当与金某公司对账,到底谁欠谁的,具体欠多少,应当统一计算。4、金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给金某公司汇过一笔款。5、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张建辉并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张建辉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公司已授权张建辉全权处理公司业务,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所谓的虚假诉讼是不成立的,原始借据我本人见过。
被告刘志海辩称:我本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2张
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条原件去向:在2015年4月初,刘志海给刘书文打电话,说要起诉被告金某公司法人代表赵发军,让刘书文把赵发军给出具的借条送过去,于是刘书文将赵发军给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刘志海(当时是在刘志海的办公室),放在了刘志海的办公桌上,并嘱咐刘志海不能给任何人,之后刘书文返回了,在半路上刘书文不放心,又打电话叮嘱刘志海,告诉他欠条不能给任何人,可是刘志海还是把借据给了他人。直到上次开庭时,刘志海也没有将这些借款手续交还给刘书文,而开庭前刘书文多次找到刘志海、张建辉索要赵发军给其出具的借据,可他二人就是不给。在金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海给张建辉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及刘志海名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张建辉拿着授权委托书和刘志海交给她的借据找到金某公司要求债权债务和解。和解后金某公司收回的借款手续中就有赵发军给刘书文、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和相关手续。金额为150万元。这个和解在上次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已经明确了。而他们和解以后,其和解的债权是归属了金某公司还是刘志海、张建辉个人?以上这些事实证明刘志海、张建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到赵发军给刘书文、刘某某出具的借据,然后私下与金某公司和解,通过和解金某公司已收回给刘书文、刘某某出具的所有借款手续,所以说刘某某的借据原件在被告金某公司手中。以上事实可以请金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海和金某公司法人代表赵发军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日下午刘书文诉金某公司一案中,其法人代表赵发军已明确表明,通过与金某公司和解把我的借据以及刘书文的借据原件给收回去了,他所说的这些足以证明这件事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真实性。2、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起诉状称金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复印件借据上面模糊的记载着是2013年11月23日,这说明这份借据不是起诉状中所提到的借据数额,因日期不一致,特别有意思的是在这份借据中,上面清楚的记载着“借款日期是2013年11月23日”,在借据的主文中记载着“2013年11月23日全部还清”这说明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据是乌有的借据。起诉状中的借据原告应出示,如出示这份借据与起诉状不一致,这份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合法性有异议。4、这份借据也没有记载清楚此款用于何处,而原告虚构的情节说借款100万用于工程,此借据请法庭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12月15日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这份借据为50万根据举证规则应出示原借据。不出具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借据也存在着“2013年12月15日是借款日期”,在主文部分记载着“2013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这说明这50万的借据并未产生借款的行为,小学生也懂得借款日期这么大的数额,当天借当天还,这不能是借款的客观事实。事实上,金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50万,这两份复印件的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被告张建辉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说原
件在借款人手中,既本案被告金某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刘某某说的事情不属实,因为我有金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刘志海的授权。刘书文、刘某某所有的业务都是金某公司的老板让我办理的,他的业务我清楚,他的款的去向我清楚,刘书文、刘某某所有的钱都打给了金某公司,没有打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已经还给刘书文、刘某某一千多万元现金及房产,建安公司在产权处登记备案有刘书文、刘某某名字的房屋,还有在友谊佳苑门市房给刘某某一套门市房,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并且刘某某的钱也已经全部收回。被告张建辉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刘某某所说的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1、这50万的借据是刘志海写的,赵发军签的字,但是日期“2013年12月15前全部还清”是刘志海的笔误,100万元那张借据日期看不清,根本没有差错。这两张借据是真实的,立案时都出示了原件。2、我同意张建辉所说,友谊佳苑确实有一套门市房给了刘某某。还有建安家园给刘某某五套住宅。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我本人不承担责任,是公司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某公司、张建辉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刘志海及金某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没有说清该组证据的下落,不能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欠款1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银行流水四张复印件。
证明:借据上的50万元是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现金存入刘志海的信用社卡号上9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刘某某的,卡号是62×××79,刘志海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该卡转到金某公司财务赵丽娜账户的。赵丽娜账户为62×××47。另外100万元是刘某某、刘书文的钱存在了刘志海的账户上200万元,其中有刘某某100万元,刘志海在征求刘某某同意后将该笔款借给了赵发军,于是刘志海于2013年8月24日从他的信合卡账号为62×××79,转到金某公司财务赵丽娜的卡中,账号为62×××47,合计150万元。该复印件是通过本院调取的刘志海与赵丽娜的银行流水中复印的。经查找该复印件在崔京虎法官审理的卷宗内,没有找到原件及相关的复印件。申请人民法院重新调取。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四份银行流水根本没有一笔钱是打给金某公司的,也没有看到将款项直接打给赵丽娜,没有100万的字样。虽然在这四份银行流水上有手写的赵丽娜、刘志海、信用社、何莹名字,这都是原告当庭填写的,不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赵丽娜或金某公司的。这样的银行流水金某公司有众多,不能由原告当庭填写上赵丽娜的名字,此笔款就是转给赵丽娜的,特别是有一笔是90万的,而原告当庭书写转给赵丽娜,既然90万转给赵丽娜,而旁边又标这50万,90万减去50万,那40万跑哪去了,说明此款是金某公司与其他人的交往,这四份没有一笔是准确数字书写50万直接转给金某公司或者赵丽娜。而是原告在众多款项中随意挑选出来的数额,称转给了赵丽娜。金某公司众多款项哪笔是金某公司接到的别人款项,或者是原告刘某某的款项,这里无法辨认。金某公司接到的款项是金某公司自行处理,如金某公司要向本案原告刘某某借款,应由刘某某亲自将款项转给收款人金某公司,或赵丽娜本人,数额、日期应与起诉状的起诉内容与借款借据相吻合。在这四张银行流水中无法辨认,从这四张银行流水中可以肯定的说金某公司未与本案原告刘某某借过款项。因在复印件借据上和收条上写的都十分模糊,而且日期写的与起诉状都不一致,所以这四张银行流水与金某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张建辉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原告证明的问题中可以看出,借贷的主体应为金
恒公司与原告,与金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从银行流水的账户名称可以看出,是刘志海与赵丽娜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说该两百万元打入刘志海账户但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请原告说明该两百万的来源及是如何交付给刘志海的。银行流水是刘志海打给赵丽娜,没有证明刘某某的钱打给金某公司,刘某某拿的这个流水不是他本人的流水,也没有转款凭证,刘某某说他打给刘志海两百万他应该出示银行转款凭证。据了解这200万元是原告的丈夫刘书文从信用社以低息贷款而来。贷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将此款以现金形式给了刘志海,其中转给了刘志海信用社100万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被刘志海提走,刘志海根本没有放给金某公司这笔款。2013年8月18日是张建辉打给刘志海的173.8万,2013年8月23日又打给了刘志海一个50万元。这些钱根本就不是刘某某的。原告与金某公司产生借贷关系,但金某公司已经将刘某某的钱都已经还完了。张建辉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金某公司认为:这几份银行流水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某公司、张建辉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刘志海及金某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向金某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也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房屋认购书、收款收据5套原件(存于崔京虎法官审理的195号卷宗中55-59页)
证明:金某公司收到金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海将刘某某的15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给金某公司财务赵丽娜后,作为为原告的资金安全担保使用,在这150万元不能按期偿还时,其房产归刘某某所有。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五份认购书都是意向的,都是金某公司发给金某公司的,意向借款的手续,并不是真正接到款之后所出示的,这五份认购书在崔京虎法官审理时,卷宗的第60页记载复印件刘某某的借款为2013年11月23日,而在复印件赵发军书写的收条为2013年8月23日,那就是说收条在前,是8月份收到了100万,而借据却写2013年11月23日,这说明三份证据收条借据认购书相互不能印证,从而证明认购书不是针对原告刘某某的,也不能证明用这五份认购书作为担保。
经质证被告张建辉认为:从庭审到现在,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将款打入金某公司、张建辉、刘志海处,其与金某公司有借贷关系,应与金某公司结算,况且金某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借款还清,建安小区的住宅、友谊佳苑的门市房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以上顶给原告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金某公司:这五份认购书是金某公司开具给金某公司的贷款抵押物,并不是买卖合同。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刘志海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公司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金某公司从刘某某处借款1500000元是真实的。这5套房屋认购书和收据是由刘志海转给刘书文的,不是金某公司与刘书文当面商定后签订。虽是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但没有说明是为哪一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不能证明是为这1500000元提供担保及不能证明金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1500000元借贷关系。本院对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没有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刘志海、张建辉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刘志海、张建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强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书记员: 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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