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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宁某某等与袁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教强,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

原告刘某某、宁某某与被告袁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1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宁某某1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3时17分许,被告袁荣某驾驶E91505货车,在隆回县方大桂花城十字路口,为逃避运政检查,快速通过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EKN293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刘某某及摩托车上乘人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袁荣某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至隆回党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获。2016年11月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袁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宁某某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颅底骨折等15种损伤,住院57天,共用医药费45528元。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及口腔功能锻炼。2017年3月28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其中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中右耳极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自负伤后误工150日左右,护理60日左右,营养60日左右;3、2+12缺损需修补,估计每次3000元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宁某某住院17天,共用去医药费9072元。原告刘某某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药费48926.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费7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4351元、误工费1925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宁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59元、误工费1581元、交通费50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荣某只交了23000元,以后就再也不管。据查,袁荣某驾驶的湘E×××××货车未买任何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荣某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了120和报了警,不是肇事逃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3时17分许,被告袁荣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E×××××货车,行驶至隆回县方大桂花城十字路口时,为逃避运政检查,快速通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E×××××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刘某某以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荣某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在隆回县党校路段被公安机关截获。隆回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某住院57天,用住院医药费45524.50元,另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医药费2449.24元,共用医药费47973.74元;原告宁某某住院17天,用住院医药费9072.9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荣某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3000元。2017年3月28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其中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耳极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自损伤后误工150日左右,护理60日左右,营养60日左右;3、2+12缺损需修补,估计每次3000元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
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47973.74元,后续医疗费(牙齿修补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6000元,合计5397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5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850元(50元/天×57天);3、护理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60天计算,为7636.93元(46458元/年÷365天/年×60天);4、误工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时间150天计算,为13985.34元(34031元/年÷365天/年×150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1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966元(11930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3212.01元。
原告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907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17天计算(46458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59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时间17天计算(34031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81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62.90元。
另查明,湘E×××××货车为被告袁荣某所有,被告袁荣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袁荣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湘E×××××货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宁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其中刘某某损失163212.01元,宁某某损失13662.90元,应首先由被告袁荣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按照原告刘某某、宁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宁某某此三项损失总额分别为58623.74元、9922.90元,合计68546.64元,刘某某所占损失比例为85.52%(58623.74÷68546.64),宁某某所占损失比例为14.48%(9922.90÷68546.64),故被告袁荣某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552元(10000×85.52%),赔偿原告宁某某1448元(10000×14.48%)。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宁某某此几项损失总额分别为104588.27元、3740元,合计108328.27元,原告刘某某所占损失比例为96.55%(104588.27÷108328.27),原告宁某某所占损失比例为3.45%(3740÷108328.27)。故被告袁荣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6205元(110000×96.55%),赔偿原告宁某某3795元(110000×3.45%)。因此,被告袁荣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4757元,赔偿原告宁某某损失5243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其中刘某某48455.01元(163212.01-114757),宁某某8419.90元(13662.90-5243),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袁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袁荣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3918.51元(48455.01×70%),自负损失14536.50元(48455.01×30%);应赔偿原告宁某某损失5893.93元(8419.90×70%)。被告袁荣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确认其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为原告宁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故被告袁荣某还应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128675.51元(114757+33918.51-20000),赔付原告宁某某损失8136.93元(5243+5893.93-3000)。原告刘某某、宁某某在本地住院治疗,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已发生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28675.51元(不包括袁荣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
二、被告袁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8136.93元(不包括袁荣某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原告刘某某、宁某某负担152.5元,被告袁荣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为

书记员: 韩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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