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燕秋,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肥城市,租住宁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2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王某4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钱钱,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燕秋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驾庄镇王家颜子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王某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王某4受伤,车辆损坏,王某4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经鉴定,王某4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燕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燕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燕秋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民事部分的起诉,肥城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肥公尸检字(2017)第055号尸检报告。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鉴定意见通知书;(4)肥公交认字[2017]第40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送达回执;(6)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7)鉴定意见通知书;(8)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9)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1)尹钱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燕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3)证明;(14)肖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4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单;(15)申请书;(16)被告人刘燕秋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肖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因被害人王某4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031.4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167448元(13954元×12年),伙食补助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5元(9519元×5年÷6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635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燕秋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肥城市安驾庄镇王家颜子村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尹钱钱行车证复印件、刘燕秋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手册,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处费用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燕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燕秋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燕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因王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肖某的该项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依靠被害人王某4抚养且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钱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尹钱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2万元,被告人刘燕秋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燕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燕秋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肖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各项损失共计(226352.9元-12万元)×80﹪-2万元=65082.3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钱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燕秋以“系过失犯罪,已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高,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燕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鲁0983刑初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燕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燕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燕秋足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燕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刑初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燕秋的定性部分;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刑初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燕秋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燕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勇
审判员 陈文生
审判员 曹丙营
书记员:杨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