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燕芳,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汝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波,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燕芳与被告王静波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静波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海门路XXX号,其亦租房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被告以其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为由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因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原被告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静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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