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爱云,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友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刘爱云与被告应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同期银行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1.1%)的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求,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该《借据》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实际汇入50万元。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返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刘爱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应友伟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应友伟向出借人刘爱云借款55万元。定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实际借款为50万元、其余5万元为预扣利息,故本次诉讼仅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但实际原告出借资金为50万元,原告自愿调整借款本金按50万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由于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表述不明确,仅表述为“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原告根据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云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应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爱云借款利息5,500元;
三、被告应友伟偿付原告刘爱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应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行原告刘爱云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14元(原告刘爱云已预交),由被告应友伟负担,被告应友伟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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