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柳占东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投保时仅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对被保险人的姐姐柳丽娜进行询问,未就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逐项进行询问,且未询问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印被保险人柳占东的病例后,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而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超过三十日,被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300%的保险金9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548.9元及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90000元,损失548.9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柳占东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投保时仅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对被保险人的姐姐柳丽娜进行询问,未就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逐项进行询问,且未询问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印被保险人柳占东的病例后,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而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超过三十日,被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300%的保险金9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548.9元及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90000元,损失548.9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