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歧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博野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冀F×××××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未签字,且不认可,属保险公司的单方意见,不予认定。原,被告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由我院委托,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刘某某的冀F×××××号车辆损失20160元。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的车损为20160元的公估结论,应予认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160元。因重新鉴定后的原告刘某某的车损金额,低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损金额,故原告刘某某花费的公估费1150元,保险公司可赔偿1000元,剩余的150元公估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赵淑媛的4000元,因未提供损失票据和已赔付的证明材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1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冀F×××××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未签字,且不认可,属保险公司的单方意见,不予认定。原,被告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由我院委托,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刘某某的冀F×××××号车辆损失20160元。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的车损为20160元的公估结论,应予认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160元。因重新鉴定后的原告刘某某的车损金额,低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损金额,故原告刘某某花费的公估费1150元,保险公司可赔偿1000元,剩余的150元公估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赵淑媛的4000元,因未提供损失票据和已赔付的证明材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1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8元。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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