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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牡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牡丹,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瑶,男,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刘牡丹与被告秦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牡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莲航路坦东路口处,被告秦瑶驾驶牌号为浙D0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叶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瑶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秦瑶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382.4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1,600元由原告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告的伤情较轻,三期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刘牡丹对被告秦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非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在其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增加该部分医疗费。对被告秦瑶提出的车损1,600元同意在本案中按责赔偿640元。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仁济医院等门急诊治疗。被告秦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4.32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对原告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瑶按责承担。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和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确认为6,027.12元(其中被告秦瑶垫付2,854.3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1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秦瑶全额承担,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854.32元和原告应赔偿的车损64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2,494.32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1,207.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307.12元,余款9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牡丹20,84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牡丹应返还被告秦瑶2,49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瑶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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