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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猛龙与时倩、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猛龙,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倩,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王伟,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刘猛龙与被告时倩、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倩、王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时倩、王伟共同返还刘猛龙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刘猛龙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时倩、王伟共同返还刘猛龙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刘猛龙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和罚息。事实与理由:时倩为借款经朋友介绍与刘猛龙认识,时倩与王伟系配偶。时倩于2017年11月8日与刘猛龙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猛龙向时倩出借款项158,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日。后刘猛龙实际向时倩交付借款150,000元,时倩于2017年11月间仅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2018年2月10日,时倩、王伟又向刘猛龙借款35,000元,借期为1个月,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刘猛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时倩未作答辩。
  王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时倩与王伟系配偶,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2017年11月8日,时倩与刘猛龙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猛龙向时倩出借158,000元,用于时倩个人及家庭生活需要,时倩以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机动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利息按月结算,月利率为3%;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日150元的违约金;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时倩承担。
  2017年11月8日20时许,刘猛龙通过其名下账号尾号为553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时倩名下账号尾号为61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各50,000元。
  2017年11月11日至27日,时倩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形式先后支付刘猛龙三笔款项合计28,000元。
  2018年2月10日,时倩与刘猛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刘猛龙向时倩出借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同日,时倩、王伟向刘猛龙出具了还款管理说明书,确认对于借款35,000元逾期归还即产生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超过应还款日15日之内为借款总额的10%,15日之外为借款总额的20%,罚息则为每日未还本金的5‰;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由时倩、王伟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刘猛龙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时倩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18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倩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王伟作为时倩的配偶怠于应诉否定相关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时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猛龙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有相应事实依据,逾期责任的计算标准亦于法无悖,本院均予支持。
  时倩、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时倩、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刘猛龙借款本金157,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刘猛龙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计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刘猛龙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刘猛龙已预交),由时倩、王伟共同负担;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220元(刘猛龙已预交),由时倩、王伟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刘猛龙已预交),由时倩、王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汪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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