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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庞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玲(张某某妹妹),女,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被告庞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原告将200,000元给付被告庞某某后,被告庞某某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即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截止到2019年5月1日被告共欠利息9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庞某某辩称,是有这么回事,但是与张某某没有关系,我们早就离婚了,之前跟原告说过给他钱,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张某某辩称,与庞某某2011年就离婚了,跟这钱没有关系,不应该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1日,被告庞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庞某某2015.6.1日”。借款后,被告庞某某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1日,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称该笔款是被告张某某偿还的利息。二被告不认可,称原告说他爸得了心脏病,被告张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给的钱,不是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庞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张某某给付的2,000元是上述借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否认,且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庞某某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1日,经计算,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利息为92,000元,原告主张利息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庞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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