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
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友谊县煤炭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著,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玉诉因与被上诉人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
(2015)友民初字第4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2004年3月,原友谊县安监局聘用原告作为驻矿安全监督员,之后友谊县安监局归入友谊县煤炭管理局。
原告职责为友谊县所管辖的十个煤井安全监督管理生产工作,在2006年10月24日,友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刘玉签订了驻矿安全员聘用合同书
,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之后,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1月7日,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下发友煤发(2014)1号
文件,撤销原告驻矿安全监督员,解除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1日,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友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故原告诉至法院
。
原审法院
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之规定,2008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刘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本案无论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双倍工资,而不应适用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十一个月双倍工资16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是否因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刘玉于2014年11月17日,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1日,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友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1日,双方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玉要求友谊县煤炭管理局支付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玉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是否因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刘玉于2014年11月17日,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1日,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友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1日,双方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玉要求友谊县煤炭管理局支付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玉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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