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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凤与张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凤,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猛,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创业路南利民路东。
负责人:赵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凤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猛辩称:张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张猛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张猛妻子史永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辩称: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经查明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4时,被告张猛驾驶冀J×××××号轿车在南大港天成御景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中右转弯时,与原告刘玉凤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玉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猛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张猛妻子史永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包括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猛为原告刘玉凤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玉凤认可该垫付款,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玉凤的损失为:
1、医疗费9710元,依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原告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诊断证明,酌定支持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
4、误工费13992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评定标准,酌定支持误工120天;依据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确认原告月工资3498元;误工费支持3498元×4个月=13992元。
5、护理费1167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诊断证明,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河北省2015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365天×41天×2人=10387元;出院后酌定一人护理一个月,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元÷12个月=1284元;合计护理费支持10387元+1284元=11671元。
6、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提交的南大港城区派出所、南大港国土资源所等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建房证明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孩子就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一家在南大港一分区建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予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予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923元,原告儿子宋俊达,2004年2月2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12周岁,应扶养6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16204元×6年÷2人×10%=4861元;原告母亲韩秀荣,1936年9月11日出生,应扶养5年,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8248元×5年÷2人×10%=2062元。合计支持4861元+2062元=692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被告方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
9、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10、交通费400元,依据实际需要酌定。
11、电动车车损2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意见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0237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刘玉凤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猛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责按100%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刘玉凤的102378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0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车损200元;剩余4110元损失,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各项合计,应赔付原告刘玉凤102378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张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凤应返还被告张猛垫付款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刘玉凤各项损失1023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张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凤返还被告张猛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刘玉凤承担312元,被告张猛承担1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书记员: 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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