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本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号。
代表人丁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换,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2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某某的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黄海路与长岛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2.67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2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4元、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3元、车损1050元、认定费300元,共计91358.9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长岛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遇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李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后,又撞于案外人王子勇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子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并腕掌关节脱位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4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940.67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11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11月23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9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刘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子刘佩霖,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外,其母刘成莲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5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77.6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王子勇,未造成人身损害,并就其车辆损失价值与被告李某某已自行和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黄海路行驶,与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在长岛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352.6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0054.6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80元(90元天×102天)过高,依据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9155.52元(89.76元天×102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7.20元(89.80元天×14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256.64元(89.76元天×14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其子刘佩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3元(19297元年×11年×10%÷2人)、车损1050元、交通费504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22.6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2.67元(10222.67元-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663.1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为10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13.16元(10000元+78663.16元+105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67元,其已先行给付9977.67元,超付975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9713.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33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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