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玉华、刘方军等与郑荣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华,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刘方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刘玉华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胜,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法定代表人:孙志昭,职务经理。

刘玉华、刘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59187.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方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13885.4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刘玉华乘坐原告刘方军驾驶的冀J×××××牌号轿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庄子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突然驶入逆行线的第一被告所驾驶的津Q×××××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分别送往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海兴和平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系涉案车辆津Q×××××牌号轿车所有权人,由其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重大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郑荣胜辩称,出现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和平医院得到及时治疗,以当时和平医院的医疗条件完全能够治愈原告的伤,但原告为了更好的治疗条件,原告自行转院,我认为所造成的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另外二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等4477元。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刘玉华乘坐原告刘方军驾驶的冀J×××××牌号轿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庄子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突然驶入逆行线的被告郑荣胜所驾驶的津Q×××××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华被立即送往海兴县和平医院治疗,原告刘玉华支付医疗费2202.8元,根据原告刘玉华伤情,于2016年12月19日转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550元,原告刘玉华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颈部损伤等,住院期间其由其丈夫护理,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168.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玉华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2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玉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刘玉华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支付检查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方军当日住海兴县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74.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农村居民。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荣胜支付医疗费等4477元。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荣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经查,被告郑荣胜系涉案车辆津Q×××××牌号轿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玉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55.9元。原告刘玉华海兴县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2202.8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9168.1元,黄骅骨科医院检查费270元,病历取证费15元。合计116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刘玉华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12X50计600元。3、误工费:5421.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玉华误工期60-120日,本院酌定90日,原告刘玉华系农村居民,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1987元,刘玉华误工费90X21987/365计5421.5元。4、护理费:3861.3元。原告刘玉华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X56987/365计1873.5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45日,出院后还需护理33日,出院后护理人系农民,护理费33X21987/365计1987.9元,合计:3861.3元。5、营养费:6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玉华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定45日,每日营养费15元,45X15计675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玉华53周岁,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1919X20X10%计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刘玉华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玉华支付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9、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玉华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救护车费550元(原告将该费用主张为医疗费错误),出院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支付交通费150元,合计1000元。以上共计54651.7元。原告刘方军损失:1、医疗费:2074.4元。原告刘方军在海兴县和平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74.4元,有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刘方军住院4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X50计200元。3、误工费:241元。原告刘方军农民,住院4天,误工费4X21987/365计241元.4、护理费:624.5元。原告刘方军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X56987/365计624.5元。5、车辆损失费:9400元。根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冀J×××××牌号轿车车损9400元,本院予以采信。6、公估费:285元。7、拖车费:800元。由拖车费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624.9元。
原告刘玉华、刘方军与被告郑荣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刘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郑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荣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Q×××××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刘玉华,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华1、2、5项损失,合计1293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930.9元应由被告郑荣胜赔偿。原告刘玉华3、4、6、7、8、9项计41720.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方军1、2项计2274.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畴,因该限额已全部赔付给原告刘玉华,原告主张该损失由被告郑荣胜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刘方军3、4项损失865.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6、7项计1048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8485元应由被告郑荣胜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华51720.8元;赔付原告刘方军2865.5元。被告郑荣胜应赔偿原告刘玉华2930.9元,赔偿刘方军10759.4元。2016年12月28日郑荣胜已向二原告支付4477元,还需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921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郑荣胜已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郑荣胜赔偿二原告8000元,已旅行完毕。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51720.8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方军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286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600元,由二原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