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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亚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亚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被告黄亚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亚土、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5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期间)、残疾赔偿金84 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护理费17 63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4个月期间)、营养费     12 000元(事发后的4个月期间)、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交通费20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财产(人力三轮车)损失470元,合计139 109.66元。诉讼费由黄亚土、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黄亚土驾驶机动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田各庄村西时,将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刘某某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黄亚土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刘某某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等。刘某某的损伤后经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经查黄亚土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黄亚土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垫付了刘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针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黄亚土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损失部分,刘某某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应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6时许,刘某某(农业家庭户籍)骑人力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田各庄村西时,适有黄亚土驾驶小货车(车号:×××)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黄亚土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刘某某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AO分型:A1.3,TLISS评分4分),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事故处理期间刘某某曾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3 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 000元、护理费13 58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交通费6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100元。

经查,事发时黄亚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另查,事发后黄亚土垫付了刘某某部分的医疗费及15天的护理费用,其中的护理费刘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了重复索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亚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黄亚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黄亚土赔偿。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的证据使用。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49.16元,刘某某提交的涿州市码头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上盖有涿州市码头镇张村正骨诊所的印章,刘某某庭审中不能有效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定。刘某某系农村户籍居民,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数额为33 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3 000元。护理费根据刘某某的年龄及伤情状况确定出院后4个月护理(按每月3300元计算)为合理,累加住院期间刘某某方支付的380元及扣除黄亚土垫付的15天护理费2850元后,确定刘某某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13 58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考虑120天,数额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及人力三轮车损失根据庭审质证状况分别确定为600元、100元。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因均在人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均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刘某某为举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黄亚土赔偿。综上所述,刘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亚土及人保北京分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人力三轮车损失合计68 871.66元。

二、黄亚土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鉴定费225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刘某某负担752元(已交纳),由黄亚土负担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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