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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喜诉张山强、王某某、张进宝、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喜
单吉忠
张山强
李春红
王某某
张进宝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鞍钢房产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82栋2单元4层30号。
委托代理人:单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房产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一道街137栋4单元2层39号。
被告:张山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埠镇李家埠子村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鞍山市立山房产总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办事处友爱街。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银行社区民主委人民路195栋3单元1层44号。
被告:张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医梁庄四街15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实,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喜因与被告张山强、王某某、张进宝、阳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吉忠,被告张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进宝、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张山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喜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山强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依据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依据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山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山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某、张进宝赔偿其损失一节,因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转移给被告张山强,且已实际交付,被告王某某、张进宝对该车既不占有也不使用,尽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却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进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山强提出的对于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证据欠缺,认定错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32420.8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及鉴定费93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发生住院费32420.8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出院后到鞍山立山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930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山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后到鞍山立山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该笔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194.19元一节: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身体遭受了侵害,虽然没有提供实际的衣损证据,但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769元一节:因原告误工的时间已经持续至定残日,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加以证明,且出院医嘱中也明确为门诊随诊,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53天(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11日)。又因原告系鞍钢房产公司职员,月收入为(2224.41元/月+1934.78元/月+1937.78元/月+1937.78元/月)÷4=2009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009元/月÷30天×53天=3549元-164.82元-164.82元(休工期间的实领工资)=3219.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3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尽管原告声称由郑敏及韩峰陪护,但却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849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491元/年÷365天×23天=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共计115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8786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经鞍山立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14393元×20×10%=2878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略高,4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尽管原告提供了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术后若出现排斥反应,一年后行取肋骨接骨板手术,但其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够发生尚不确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786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470.3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32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33570.8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23570.81元由被告张山强赔偿。
原告的衣物损失费194.1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93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由被告张山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喜37470.3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喜10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喜194.19元;
四、被告张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喜24620.81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山强承担1620元,原告刘某喜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张山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喜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山强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依据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依据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山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山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某、张进宝赔偿其损失一节,因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转移给被告张山强,且已实际交付,被告王某某、张进宝对该车既不占有也不使用,尽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却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进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山强提出的对于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证据欠缺,认定错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32420.8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及鉴定费93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发生住院费32420.8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出院后到鞍山立山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930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山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后到鞍山立山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该笔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194.19元一节: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身体遭受了侵害,虽然没有提供实际的衣损证据,但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769元一节:因原告误工的时间已经持续至定残日,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加以证明,且出院医嘱中也明确为门诊随诊,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53天(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11日)。又因原告系鞍钢房产公司职员,月收入为(2224.41元/月+1934.78元/月+1937.78元/月+1937.78元/月)÷4=2009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009元/月÷30天×53天=3549元-164.82元-164.82元(休工期间的实领工资)=3219.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3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尽管原告声称由郑敏及韩峰陪护,但却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849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491元/年÷365天×23天=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共计115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8786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经鞍山立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14393元×20×10%=2878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略高,4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尽管原告提供了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术后若出现排斥反应,一年后行取肋骨接骨板手术,但其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够发生尚不确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786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470.3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32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33570.8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23570.81元由被告张山强赔偿。
原告的衣物损失费194.1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93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由被告张山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喜37470.3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喜10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喜194.19元;
四、被告张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喜24620.81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山强承担1620元,原告刘某喜承担130元。

审判长:李灵
审判员:黄杰
审判员:张丽娟

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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