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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坡与齐利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玉坡
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齐利隆
齐国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玉坡。
委托代理人王敏、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利隆。
委托代理人齐国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坡与被告齐利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坡委托代理人王敏、黄婵媛,被告齐利隆委托代理人齐国隆,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利隆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玉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坡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齐利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齐利隆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191101.68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但其中沧县姚官屯前李寨第二卫生室以沧县姚官屯乡卫生院处方笺出具的6889元的药费欠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用药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实际医疗费应为184212.6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6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1100元,考虑原告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22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6660元。
关于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主张51652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玉刚、刘永英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及收入情况证明,但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22天,定残前护理费应为32045元÷365天×222天×2(人)=38980.77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20年,主张6409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定残后护理费支持到评残日后三年,剩余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故定残后护理费为32045元×3年=96135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总计135115.7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720元。并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的证据均系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6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军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分别为儿子刘之谦(需抚养年限1年)、刘振州(需抚养年限10年)、任伟田(需抚养年限14年),被扶养人刘之谦的抚养人为两人,被扶养人刘振州、任伟田的抚养人为四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612元(前1年计算3人的为8248元,第2-10年计算2人的为37116元,第11-14年计算1人的为8248元)。
关于鉴定费和病历取证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7015元,其中200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的病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2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660元,误工费20720元,护理费135115.77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2元,鉴定费70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共计676705.45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022.68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84022.68元由被告齐利隆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147218.1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取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82682.7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372682.77元由被告齐利隆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298146.22元。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齐利隆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64.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坡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齐利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64.3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2.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613元,由被告齐利隆承担5985元,由原告刘玉坡承担69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利隆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玉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坡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齐利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齐利隆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191101.68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但其中沧县姚官屯前李寨第二卫生室以沧县姚官屯乡卫生院处方笺出具的6889元的药费欠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用药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实际医疗费应为184212.6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6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1100元,考虑原告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22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6660元。
关于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主张51652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玉刚、刘永英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及收入情况证明,但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22天,定残前护理费应为32045元÷365天×222天×2(人)=38980.77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20年,主张6409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对定残后护理费支持到评残日后三年,剩余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故定残后护理费为32045元×3年=96135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总计135115.7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720元。并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的证据均系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6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军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分别为儿子刘之谦(需抚养年限1年)、刘振州(需抚养年限10年)、任伟田(需抚养年限14年),被扶养人刘之谦的抚养人为两人,被扶养人刘振州、任伟田的抚养人为四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612元(前1年计算3人的为8248元,第2-10年计算2人的为37116元,第11-14年计算1人的为8248元)。
关于鉴定费和病历取证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7015元,其中200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的病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2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660元,误工费20720元,护理费135115.77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2元,鉴定费70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共计676705.45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022.68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84022.68元由被告齐利隆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147218.1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取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82682.7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372682.77元由被告齐利隆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298146.22元。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齐利隆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64.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坡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齐利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64.3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2.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613元,由被告齐利隆承担5985元,由原告刘玉坡承担6934.95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回海峰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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