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坤。
被告:徐战起。
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原告刘玉坤诉被告徐战起、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旭、张升和,被告徐战起,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9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徐战起驾驶黑D088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卫派出所门前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刘玉坤身体和车内护栏碰撞,造成原告刘玉坤肋骨7根骨折。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战起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坤无责任。2017年3月3日,经佳木斯市中医院法鉴中心鉴定原告刘玉坤为10级伤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9时00分许,被告徐战起驾驶黑D0881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卫派出所门前处时,因紧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原告刘玉坤身体和车内护栏碰撞,造成刘玉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6年8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战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发生医疗费13856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三)误工120日。(四)护理30日,1人护理。(五)营养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08813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战起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战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战起系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徐战起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856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217元(5541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554元(55411元/年÷365天×30日×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162元(25736元/年×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每天按3元计算为69元(3元/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在车内受伤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坤医疗费13856元、误工费18217元、护理费4554元,残疾赔偿金2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1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300元,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刘玉坤66858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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