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娟,女,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云标,男,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龙根,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刘玉娟诉被告施云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被告施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137.31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25,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云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黄花村村部门口东50米处,被告施云标驾驶的残疾摩托三轮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云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事发后被告施云标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施云标辩称,事发时其驾驶的残疾摩托三轮车已停在道路上,是原告骑行电动车撞上其车辆,不应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残疾摩托车系非机动车,由残联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元。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涉案残疾车在其公司投保残疾人专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30,000元,其同意在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5%或300元(以高者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黄华村,被告施云标驾驶号牌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部门口东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云标因未靠右侧行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违反规定载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被告施云标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5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玉娟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被告施云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玉娟左上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如实施后续治疗,届时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对后续医疗费用问题无法提出明确意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再主张。
另查,号牌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残疾人专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30,000元,全年累计赔偿限额9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15%,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云标在驾驶车辆时未靠右侧行驶而负主要责任,被告施云标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施云标认为事发时系原告车辆撞上其停止 行驶的车辆故不应负主要责任,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施云标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系非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认被告施云标应负70%责任。鉴于涉案的残疾人专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云标按责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对原告主张的66,137.3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8天,确认1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75天,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75天,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其按事发前六个月实际发放的月平均收入4,221元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其后续治疗时产生的误工费亦以此为标准缺乏依据,故确认5个月误工费为21,105元,至于后续治疗时产生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后续治疗中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具体金额无法予以确认,故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确认580元。10、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该项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所更改,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93,532.31元(包含后续治疗相应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其中70%的损失计65,472.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0,000元,由被告施云标赔偿35,472.62元(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472.6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玉娟30,000元;
二、被告施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娟15,472.62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玉娟负担635元,被告施云标负担71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施云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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