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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罗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系刘某某丈夫),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系张某某丈夫),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山(系张树连丈夫),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定东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赔偿刘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7890元(含电动三轮车损失)、赔偿张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47元,赔偿张树连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404元;2.由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13时,我们三人乘坐王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与被告罗爱国由东向西驾驶的号牌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我们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我们三人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刘某某和张某某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251医院”)治疗,张树连转至张家口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爱国对我们三人不闻不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为被告罗爱国所驾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爱国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承担三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罗爱国驾驶号牌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康保县,与王富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载有乘车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树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张某某、张树连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爱国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张树连无责任。号牌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交通费355元、医疗费用共计3095元。2017年9月22日转至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交通费940元、医疗费用9324元,2017年10月12日出院。2017年9月23日,刘某某在张家口正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固定带支付500元。2018年4月24日,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690元。另查明,刘某某为修理被撞的三轮车支付修理费975元。刘某某户籍自2011年10月13日迁至康保县;刘某某母亲杨玉花现年82周岁,生育子女五人,现住康保县。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在急诊房间),支付交通费355元、医疗费用(含床位费)共计1702元,2017年9月20日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9日,两次去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732元。张树连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交通费355元、医疗费用(含床位费)共计2584元,2017年9月20日出院。2017年9月22日、9月23日,张树连在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共计2233元,期间在2017年9月22日支付住宿费200元。2017年9月23日,张树连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13574元,2017年10月16日出院。期间张树连于2017年9月29日在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22元,并于2017年11月1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027元。在张树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秀国自苏州到张家口支付交通费525元。2018年5月11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树连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终结期120日,张树连为此支付鉴定费2846元。另查明,事发前张树连在苏州翼月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康保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三原告提供的由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张某某和张树连的门诊手册原件、以及刘某某的住院病例复印件,由解放军251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和刘某某的住院病例复印件,由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张树连的收费票据原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刘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母亲杨玉花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住所地证明原件,张树连提供由苏州翼月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出勤记录复印件,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刘某某的《鉴定意见书》原件和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树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实。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张树连与被告罗爱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原告张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山、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各项诉求中,本院支持医疗费共计1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医疗器械费500元、鉴定费1690元。刘某某是城镇户籍,本院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51932元(30548元/年×17年×10%)、误工费7532元(30548元/年÷365天×90天)。刘某某母亲杨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元,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诉求的交通费,除有票据证明的救护车费用1295元外,本院考虑到还有其他交通费用支出,认定标准为35元/人次,认定次数为6人次,再支持210元(35元/人次×6人次),交通费共计1505元。刘某某的财产损失,除因维修被撞三轮车产生的975元外,本院考虑到其衣物损坏另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共计1175元。刘某某的损失共计87721元,其中医疗损害赔偿项下的损失14999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69357元,财产损失1175元,鉴定费1690元。张某某的各项诉求中,本院支持医疗费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张某某的医疗时间,本院认定自事故发生时(2017年9月16日)至其第二次去解放军251医院次日(2017年9月30日,共15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并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529元(12881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除有票据证明的救护车费用355元外,本院考虑到还有其他交通费用支出,认定标准为35元/人次,认定次数为8人次,另外支持280元(35元/人次×8人次),交通费共计635元。张某某的财产损失,本院考虑到其衣物损坏酌情支持200元。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898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3734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2964元,财产损失200元。张树连的各项诉求中,本院支持医疗费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鉴定费2846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住宿费200元。张树连诉求的交通费,除有票据证明的880元外,本院考虑到还有其他交通费用支出,认定标准为35元/人次,认定次数为16人次,另外支持560元(35元/人次×16人次),交通费共计1440元。张树连的财产损失,本院考虑到其衣物损坏酌情支持200元。张树连的损失共计46366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2248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2084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846元。罗爱国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刘某某的鉴定费1690元、张某某的鉴定费2846元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赔付情况为(赔付顺序依次为刘某某、张某某、张树连):对于三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三原告该项下的损失比例依次赔付3639元、906元、5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次赔付11360元、2828元、17025元;对于三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次赔付69357元、2964元、20840元;对于三原告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依次赔付1175元、20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除鉴定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553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4171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9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7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8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树连除鉴定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4352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649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7025元)。四、被告罗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690元。五、被告罗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树连鉴定费2846元。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张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4元,原告张树连承担32元,被告罗爱国承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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