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67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南皮县潞灌乡焦山寺村公路,王井民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井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井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亚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亚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事故的真实性,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
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关于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住院天数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3、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车损维修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南皮县潞灌乡焦山寺村公路,王井民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井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275.3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颈部外伤,甲状腺功能亢进,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600元。原告现年64周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侄子刘少华,二人均在沧州天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分别为88.9元、113.1元。
王井民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撤回了对王井民、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亚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以75天为宜,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75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日工资为88.9元,即误工费为800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13.1元,即护理费为5089.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该项费用确系必要花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医疗机构的路程,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7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3750元;4.鉴定费600元;5.误工费8001元;6.护理费5089.5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亚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290.5元,超出部分1825.3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429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825.3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8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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