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住所地蔚县暖泉镇。
负责人康晓伟,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负责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负责人康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户名苑有富,卡号62×××09的存款余额本金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蔚县暖泉镇人民政府京蔚高速西段拆迁占地及暖泉镇光明村委会将占地补偿款60000元发放到户名为苑有富,卡号62×××09的银行卡上,苑有富于2016年12月9日去世,家人不知道密码,因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取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该存款系被征地补偿款,应属土地承包人所有,而非苑有富遗产,被告应凭相关证明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蔚县暖泉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苑有富婚姻关系证明、蔚县暖泉镇光明村京蔚高速西段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存款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声明。
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无法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手续,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提交的声明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同意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家庭成员声明,经本院依法核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户名苑有富,卡号62×××09的存款余额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1元,被告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暖泉支行负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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