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山。
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万波。
原审被告邓世秀。
委托代理人万波,邓世秀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山及原审被告万波、邓世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被上诉人刘玉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原审被告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7时许,刘玉山从夷陵区钓鱼台建筑工地下班后到街对面商店购买洗衣粉,万波驾驶邓世秀所有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沿夷陵区发展大道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至清江润城小区门口时,将刘玉山撞倒并逃逸,造成刘玉山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波系无证驾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山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半年后若骨愈合不良来院行植骨手术、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定期复查等。住院医疗费28309.77元,由万波支付。刘玉山住院期间由万波进行护理,并由万波承担住院期间伙食。刘玉山出院后,回到石首市家中休养,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定期复查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701.7元。刘玉山出院回石首时,万波花去3000元雇请车辆送其回家。2014年11月5日,万波给付刘玉山赔偿款13000元。2015年4月17日,宜昌市夷陵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8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玉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建议为9000元左右或据实支付、误工日评定为180天。刘玉山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玉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988.70元(其中:医疗费1701.7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63元、住宿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刘玉山系农民,常年在外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刘玉山在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夷陵区钓鱼台楼盘项目部从事水电工作一年多,并居住在该工地。2、万波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邓世秀,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波驾驶车辆与刘玉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波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玉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万波有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玉山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刘玉山从万波处已经获得的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时作相应扣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万波赔偿,邓世秀将车辆交给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万波驾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与万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玉山的各项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28309.77元、门诊医疗费1701.7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据实予以认定;刘玉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因其住院期间伙食均由万波负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医嘱,认定为1150元(10元/天×115天);刘玉山住院期间由万波进行护理,其请求护理费48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认定为20591.0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6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鉴定费1900元、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30161.47元,应由万波、邓世秀承担。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玉山82905.01元。因万波已赔偿刘玉山医疗费28309.77元及现金13000元,扣减后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刘玉山73656.71元。万波雇请车辆花去交通费3000元,在本案中刘玉山未请求,不予处理。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玉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656.71元。二、由万波、邓世秀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刘玉山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309.77元(已赔偿)。三、驳回刘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由万波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玉山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何标准计算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玉山人提供的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钓鱼台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水电班3-8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刘玉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刘玉山虽未提供水电工资质证书,但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其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刘玉山也提供了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距交通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因未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依法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玉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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