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山,退休工人。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商务局。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福苑大厦11层人民政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明,系该局副局长。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玉山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商务局(以下简称下花园区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被告下花园区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刘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桂梅生前系原告刘玉山妻子,其在被告下花园区商务局(原名称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上班,百货公司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后注销。1983年11月1日,李桂梅在单位的安排下到52778部队医院做绝育手术时死亡。当时李桂梅28岁,月工资42元,刘玉山每月工资30多元,长女不足8岁,系李桂梅与前夫所生,长子9个月。按照当时的政策,因公死亡待遇只能享受本企业平均三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和死者月工资40%的抚恤费(每月16.8元),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是2948.4元。百货公司考虑到死者李桂梅留下的两个孩子及刘玉山的工资收入水平,又参照干部遗属的抚恤办法处理,每月领取40元,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是6600元。同时综合考虑刘玉山家庭的实际情况,再加上刘、李两家的困难补助1800元,孩子的保姆费1800元,亲属的误工补贴300元,办丧事期间对其亲属的应急补助、丧葬费等365.74元,合计10865.74元。百货公司对子女抚养费按月发给,刘玉山坚持全部一次性支付,后经研究,同意一次性支付。资金来源:部队8000元、区计划生育拿出2500元、单位自筹365.74元。丧葬事宜由单位负责办理,费用由单位支付。1984年4月17日,刘玉山领取了10500元。后原告刘玉山以该款是部队赔偿款,李桂梅死亡至今子女未曾享有工亡待遇,善后未做处理为由不断到各级部门上访,2014年7月3日,因刘玉山反映的信访事项召开听证会,听证结论为:刘玉山反映的问题下花园区在1984年已比照工伤进行了处理,对其现在诉求不予支持。2015年5月10日,原告刘玉山又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申请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玉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给付李桂梅因工死亡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劳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自书的时任下花园区区长席振有的口头答复意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84)下政第67号关于同意商业局、百货公司对职工李桂梅手术事故死亡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下花园区商务局、下花园区政府、张家口市市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河北省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国家信访局给刘玉山的回函,被告商务局提交的下花园区信访局关于上访人刘玉山就李桂梅计划生育术后死亡请求赔偿等事宜的审查报告、信访事项听证结论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国家政策,百货公司依照该政策组织女职工到部队医院做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意外造成李桂梅死亡,百货公司按照工伤处理是符合规定的。此事件发生距今已经30多年,在当时的条件下,针对李桂梅家庭的特殊情况,如果按照正常的工伤待遇,家属领取两个孩子每月16.8元的抚养费及三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2948.4元,正因为李桂梅死亡的特殊性,考虑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参照干部遗属的抚恤办法,家属领取两个孩子每月40元的抚养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6600元,又给予刘、李两家困难补助1800元、孩子的保姆费1800元、亲属的误工补贴300元,共计10500元,丧葬事宜由单位负责办理,办丧事期间对其亲属的应急补助、丧葬费等365.74元也是由单位支付的,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是原告刘玉山本人要求的,且原告刘玉山认可已收到10500元,该事实已足以证实百货公司已经给予李桂梅工亡待遇,而且百货公司在李桂梅死亡后,对死者安葬,对李桂梅的亲属就高参照干部遗属待遇标准进行了抚恤,并按照原告刘玉山的要求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并给予刘、李两家困难补助1800元、孩子的保姆费1800元、对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300元误工补贴,这些事实都证实百货公司对李桂梅的善后事宜做出了处理。原告主张其领取的10500元系部队赔偿款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李桂梅死亡至今子女未曾享有工亡待遇,善后未做处理的事实缺乏事实,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随后的三十年间,原告刘玉山对李桂梅的死亡问题多次反复向各级部门信访,下花园区政府亦为此开了听证会,听证结论也没有支持刘玉山的意见,原告又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仲裁不予受理后又起诉到法院,李桂梅死亡已经三十多年,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刘玉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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