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岭
王凤春
顾淑凤
周峰
原告刘玉岭。
被告王凤春。
被告顾淑凤。
被告周峰。
原告刘玉岭诉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岭、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岭诉称,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夫妻因房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于2013年11月5日及2014年3月7日找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由朋友周峰作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延期履行未归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春、顾淑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周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借款5万元部分担保认可,但是借款2万元部分,因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又向原告延长了借款期限,其并不知情,故不予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刘玉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2013年1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2014年3月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周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周峰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因建设房屋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分利,由周峰作为担保人,借款时因按照3分利约定,半年的借款利息为3600.00元,直接在借款本金20000.00元里扣除,实际二被告拿到借款人民币16400.00元。
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利,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周峰担保,十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5000.00元,直接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里扣除,实际二被告拿到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
另审理查明,在借款2万元到期后,因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给原告另外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末。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岭与被告王凤春、顾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为月利率3分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延期履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分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周峰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0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1400.00元。
此款于判决书
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的利息计算之日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1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的利息计算之日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
此款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违约金(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计算之日为2014年6月1起至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计算之日为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周峰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王凤春、顾淑凤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岭与被告王凤春、顾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为月利率3分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延期履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分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周峰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0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1400.00元。
此款于判决书
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的利息计算之日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1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的利息计算之日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
此款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违约金(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计算之日为2014年6月1起至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计算之日为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周峰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王凤春、顾淑凤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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