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岭
王凤春
顾淑凤
原告刘玉岭,男。
被告王凤春,男。
被告顾淑凤,女。
原告刘玉岭诉被告王凤春、顾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岭、被告顾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岭诉称,原告和二被告通过朋友周峰相识,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找原告因建设房屋周转资金,借款163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逾期不还款,自愿用二被告280平方米的平房顶帐。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500元(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共计7个月),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80元(每个月160元,共计3个月)。
被告顾淑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借款的本金是10000元,剩余6300元是两笔款项加一起的利息。
6300元中的利息有6000元是2015年9号判决书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不同意重复给付。
原告刘玉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2014年12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凤春、顾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凤春、顾淑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淑凤无异议,被告王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朋友周峰相识,2013年12因二被告建设房屋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6300元,其中6000元是(2015)梨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本金20000元十个月的利息(按每月利息600元),300元是借据内借款10000的利息。
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逾期还款用二被告280平方米平房顶帐。
另审理查明二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是双方口头协议,并未到相关的房产机关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岭与被告王凤春、顾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0000元,借据中6000元部分是(2015)梨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在(2015)梨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算,不应在此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0元是借据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80元(3个月,每个月按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利息300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三个月逾期利息140元。
(逾期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玉岭承担246元,由被告王凤春、顾淑凤承担6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岭与被告王凤春、顾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0000元,借据中6000元部分是(2015)梨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在(2015)梨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算,不应在此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0元是借据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80元(3个月,每个月按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借款利息300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王凤春、顾淑凤给付原告刘玉岭三个月逾期利息140元。
(逾期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玉岭承担246元,由被告王凤春、顾淑凤承担6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满江勇
审判员:李雪寒
审判员:孙菲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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